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六种情形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身是为了企业发展融资,但如果企业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之后将款项放贷给其他人,那么将直接影响金融管理秩序,此类行为应被认定无效。比如,甲企业在获得银行的万元贷款后,直接将该款项借给乙企业用于经营,这种即为典型情形。这种情况在原来的规定中也有规定,但内容略有不同。
原民间借贷规定对于转贷规定了在高利转贷给他人的时候应为无效,此次修改将“高利率”的限定条件删除,进一步体现了对于转贷行为的规制。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由于放开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是为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所以对于利益相关主体之间,以自有资金开展的非经营性借贷,如果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应当确认其行为的效力。
但是如果企业以集资等方式获得的贷款,例如从职工、其他企业等处获得的资金,甚至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资金来进行放贷,那么将直接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稳定,所以此类放贷行为被认定无效。比如,甲公司以本企业经营为名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后用筹集到的资金借给乙公司,那么这种借贷行为就是无效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无效情形,涉及到的此类出借人被称为“职业放贷人”。如果职业放贷人放贷次数过多、金额过高,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所以法律法规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认定该类行为为违法行为。
在刑法层面,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在民商法层面,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比如,张三手里有一定的结余资金,为了赚钱,多次把钱出借给不特定的不同的人赚取利息,这个时候就极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四、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此类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具有明显的恶意,在法律上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性,为了保障社会、法治秩序,对于该类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比如,张三明知道李四向其借钱是用于私下印制假币,仍然提供借款,那么张三和李四之间的借款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
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借贷行为当然无效。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如果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一般意义上的公序良俗,也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第五、六类行为为兜底无效情形,也是以上情形无效的法理基础。
总而言之
借款法律关系中
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应以
合法的目的、手段、方式进行借款
避免出现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来源:北京一中院民三庭
作者:韩悦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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